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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寺廟解釋函令《登記》

寺廟解釋函令《登記》

    •  
  •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如經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
  • 寺廟宗教派別,尊重寺廟之選擇
  • 寺廟供奉萬善諸君牌位(靈牌)如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得辦理寺廟登記
  •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寺廟仍應登記
  • 耶穌、基督之禮拜堂、浸禮堂不能認為寺廟
  • 私人家庭設壇祀神不得視為寺廟
  • 一樓為店舖二樓以上設為道場者不得辦理寺廟登記
  • 寺廟狹小不能容人進入者不得登記
  • 舊有寺廟建築物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不得以登載「主要用途:寺院(廟)」之建物謄本 替代房屋使用執照
  • 未辦理寺廟登記且無使用執照之寺廟,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歷史建築,得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取得許可其使用,免除寺廟用途使用執照之補發
  • 未登記寺廟所取得不動產合於「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會(堂)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者,得與寺廟設立登記一併申請
  • 蒐集信徒或執事個人資料、公告信徒或執事名冊及公開寺廟負責人姓名資料,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同意寺廟展期,應請申請人將原證繳回,換發展期之臨時寺廟登記證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換)發寺廟登記證時,得依章程規定之負責人任期於「備註」欄註記寺廟登記證之有效期間
  •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或廢止寺廟登記時,應副知內政部並於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新增或刪除資料
  • 有關寺廟登記有效期間屆至喪失證明效力後,如寺廟登記證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寺廟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之效力自繼續存在
  • 登記有案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倘無法成立信徒或執事組織召開會議訂立組織章程,仍須俟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審視寺廟情形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內政部寺廟函釋規定,持續輔導寺廟完成換證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賡續輔導未完成換證之寺廟儘速辦理換證,以維寺廟權益
  • 補辦登記寺廟已完成應行補正事項,並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者,得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土地為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同
  • 102年9月10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相關程序
  • 私建寺廟可廢堂解散並撤銷寺廟登記
  • 為釐清寺廟產權及地籍資料,維護寺廟權益,對於尚未在寺廟登記證登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寺廟,鼓勵其配合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
  • 僅憑寺廟登記證登載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無法申請查調寺廟財產資料
  • 寺廟登記後有變動而未辦理變動登記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
  • 寺廟不得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證明寺廟有增加不動產之事實並據以申辦寺廟財產變動登記
  • 寺廟於他人所有土地新增建物,申辦寺廟財產變動登記之應備文件
  • 寺廟之土地遭徵收,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辦理財產減少變動登記
  • 寺廟登記證遺失補發應先登報聲明作廢
  • 寺廟新負責人因故無法取得寺廟圖記,應如何辦理負責人及寺廟圖記變動相關程序事宜
  • 有關寺廟變動登記作業應備文件份數簡化及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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