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寺廟設立財團法人縣市政府仍應予監督
-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已具備一定要件,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如未依法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 外國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祇須現行法令別無限制,非不能准許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美國及人士可否在臺申請、發起成立基金會,並擔任主要職務疑義
- 社團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 財團法人所報設立、變更及財務收支資料,主管機關應為形式及實質審查
- 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 同一縣市內之財團法人禁止使用相同名稱,行政院臺45內字第1946號令仍宜適用
-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公益財團,既非以自該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利益為目的,對於公益財團,即不得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利
- 財團法人不得以捐助人為最高意思機關
- 財團法人應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並以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成立基礎,自不許章程上有會員大會等為其最高權力機關之規定
- 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信徒(教友)大會,如非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而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選任機關,則與財團法人之本質不相違背
-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如訂有信徒大會或教徒大會,主管機關應督導明確規定之相關事項
- 捐助章程不得訂有得由董事、董事會、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等逕自修改之辭句
-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捐助財產於辦理登記時尚未確定,即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不合
- 財團法人不得以借款為其捐助財產
- 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規定賸餘財產全歸屬本國以外之公益慈善團體,於法不合
- 財團法人之成立須以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分享之公益為目的,章程規定受益者不得僅為特定之少數人
-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亦屬不當
- 財團法人之成立須以公益為目的,如於章程中規定得收取服務費,或分派結餘予財團人員,幾近於營利行為
- 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應經主管機關之准許,章程不得有僅由董事會甚或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處分之訂定
- 財團已設立後,始以法律行為為財產之捐贈者,非財團設立之捐助人
- 財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已成立,捐助人負有移轉所捐財產於財團法人義務,又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捐助財產即屬確定,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捐助行為,故財團法人自無從將捐助財產退還捐助人
- 捐助人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90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所捐助財產如無法全部移轉之處理規定
- 法人經法院登記處撤銷設立登記者,即應依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
- 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財團法人董事之住所,屬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特列舉應登記之事項,不應免列
- 財團法人聲請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有須主管機關核准者,應附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 財團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應命其提出原捐助章程以供審核
- 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組織章程之財團法人,應依相關規定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 財團法人之事務所登記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事務所地址變更時,依法應為變更登記,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
- 財團法人依章程於國外設分事務所,須先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國內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
- 財團法人因主事務所遷移致其主管機關改隸,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附具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後,其財產如有所增加,於辦理變更登記時,無須先由法院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有關捐助財產之數額
- 捐助章程變更如屬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者,應依民法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財團法人因故變更章程,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法院所為准予變更之裁定屬形成裁定,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
-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捐助組織章程,係於法院裁定確定時生效或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始發生拘束法人效果,涉及民法第 3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說明
- 財團法人經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
- 財團法人擬變更名稱、捐助章程等以擴大業務,應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得自行變更
- 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必須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故若未見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主管機關尚不得變更
- 財團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以及變更其組織,但應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而法人自無須先行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不可能自行決定解散,如有解散必要,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已就解散後財產歸屬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之必要
- 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
- 清算人代表該法人繼續推派代表擔任另一財團法人之董事,尚非屬法人清算有關事務,應不得為之
- 地方性宗教財團法人變更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程序要件、實體要件及應備申請文件
- 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規定參照,已屬宗教財團法人者,其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均排除該法適用,從而,原已適用該法之非宗教財團法人擬改隸為宗教財團法人,自無該法第4條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適用
- 適用財團法人法之非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依該法第4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或各宗教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改隸行政規則,變更為宗教財團法人
- 財團法人得否合併、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規範;財團法人如因合併而涉及組織變更,得否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酌